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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门市建筑行业持证人员管理手册

江门市建筑行业持证人员管理手册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我市建筑行业管理的需要,提高我市建筑企业持证人员素质和企业管理水平,建立诚信职业操守,根据江门市建设局《关于受理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申请的通知》(江建[2009]486号)要求,凡申请加入《名录》的企业应当前往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申领《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手册》);工程业务管理人员申领《江门市建筑行业持证人员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一、《管理手册》发放范围:

1、工程施工企业:建造师(包括三级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机管员、材料员、资料员、预算员以及建筑师、造价师等工程施工管理方面的持证人员;

2、工程监理企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以及造价师等工程监理方面的持证管理人员;

3、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师、造价员等工程招标代理方面的持证管理人员;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师、造价员等工程造价咨询方面的持证管理人员。

二、持有此手册的管理人员可按《管理手册》所注的岗位职务从事其专业技术工作和业务,可享受继续教育学习和有关工程学术交流学习的权利。

三、《管理手册》与建筑企业技术人员培训证书配套使用。

四、《管理手册》由江门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持证人员培训分为“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培训。

1、培训合格证书是指经有培训资质的单位按省建设厅指定教材与学时学习,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的“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已参加注册人员学习、考试,并已取得执业注册的资格证书。

2、继续教育学习是指由培训单位(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的,一般应记录其学习内容、学时或成绩,并由培训单位(或机构)加盖印章确认的各类培训班、学术交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现场会等活动。市外企业工程业务持证管理人员初次进入我市备案时,应参加我市培训单位(或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学习、考试。

 

第三章       

(一)、申领《管理手册》条件:

1、从事建筑行业本岗位或相关岗位技术工作的在岗管理人员。

2、经有资质的培训单位(或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已参加注册人员学习、考试,并已取得执业注册的资格证书。

(二)、申领《管理手册》需提供资料:

1、填写《江门市建筑行业持证人员管理手册申请表》1份;

2、“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已取得执业注册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4、本人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5、本人大1寸免冠彩照2张(贴申请表1张、办手册1张)。

以上资料市直单位和市外企业直接报我会秘书处;各市(区)管辖的本市企业可先报我会下属办事处,由办事处加盖意见后再报我会秘书处办理。

(三)、《管理手册》发放:

申请人将申报资料报江门市建筑业协会后,经核查,符合申领条件者发给《管理手册》;对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资料不予退回。

(四)、《管理手册》遗失补办:

管理手册如有遗失,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加盖意见后,按隶属关系向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申请补办。遗失补办需提供如下资料:

1、填写《管理手册》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

2、《江门日报》遗失声明(剪贴报头及内容)1份;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4、本人大1寸免冠彩照2张(贴申请表1张、办手册1张)。

 

第四章      

管理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手册记录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核查上岗以及质量、安全、奖惩、诚信等重要事项,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业协会的管理。

1、参与工程业绩记录: 持证人员在工程项目开工时、完工后,应在“重要记事”栏作个人业绩登记,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质监、安监人员)和行业协会的检查;

2、奖惩及诚信操守记录:持证人员在岗位作业过程中的有关工程获奖(优良工程、“双优”工地、先进工法等)、表彰(优秀项目经理、优秀项目总监等),违规(动态扣分等)、惩罚(行政处罚等)情况,由主办单位在“重要记事”栏作诚信操守记录。

3、继续教育及培训记录:持证人员接受再教育或培训后,由主办单位在“重要记事”栏作继续教育或培训情况记录。

4、年度核查备案记录:管理手册一般每二年由发证单位核查一次。未依期参加核查人员视为不在岗人员,须参加核查后方能上岗作业。

年度核查分为:核查备案通过、核查备案复核通过和核查备案不在岗三种。

5、持证人员工作单位变更:持证人员工作单位变更后,可持本人劳动合同到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秘书处或所属的各市(区)办事处申请办理“任职单位变更记录”。

 

第五章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